論文摘要 2006年頒布實施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在我國正式確立了避風港規(guī)則,此原則最早見諸于美國的《千禧年數(shù)字版權法》。我國避風港原則是在對美國借鑒的基礎上形成,但是,在移植過程中發(fā)生了嚴重的水土不服。本文通過對中美避風港原則形成背景及內容的比較來探究問題出現(xiàn)的原因,并提出相應的建議,促進避風港規(guī)則在我國發(fā)揮應有作用。
論文關鍵詞 避風港 移植 版權
1998年美國《千禧年數(shù)字版權法》最早規(guī)定了避風港原則,美國國會的報告表明避風港規(guī)則的立法目的主要有兩個方面:第一,明確服務提供者可能的版權侵權責任,使服務提供者可以在準確預測法律風險的情況下,正常經營和發(fā)展信息產業(yè)。第二,建立一種激勵機制,鼓勵服務提供者與版權人密切合作,共同應對數(shù)字網絡環(huán)境中的版權侵權問題,有效制止網絡侵權行為的蔓延。也就是說,在計算機迅速發(fā)展的信息時代,避風港原則是為了要在信息技術產業(yè)發(fā)展和保護版權人利益之間找到平衡點,既避免網絡服務提供商承擔過多的責任,最終把成本轉嫁到用戶身上,又防止侵權者通過網絡大肆侵犯版權人利益,阻礙其創(chuàng)作的熱情。從司法實踐看,自《千禧年數(shù)字版權法》實施以來,美國法院處理有關避風港的案件只有20多個,這說明避風港規(guī)則在美國得到了良好的運行,為版權人和網絡服務提供商之間矛盾的解決提供了可行的標準。我國自2006年《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頒布實施以來,作家、歌手及影視版權人訴網站的案例不減反增,而且各法院對網絡服務提供者援引避風港規(guī)則進行抗辯的認定也不相同,出現(xiàn)了同案不同判的情況,使得避風港規(guī)則的效果不盡如人意。
一、原因分析
為何相同的制度產生的結果卻如此迥異?首先,兩國的立法背景不同這種生搬硬套式的引進難以達到預期的效果。此外,我國在立法過程中既未完全引進避風港規(guī)則的精華之處,又未能對其缺陷加以完善,以致我國的避風港規(guī)則在實行的過程中爭議不斷。下面進行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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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版權侵權責任的基本規(guī)則包括直接侵權責任規(guī)則和間接侵權責任規(guī)則。美國《版權法》第106條為獨創(chuàng)性作品的作者設定了一系列的專有權利,其中包括復制權、表演權、展示權、發(fā)行權等。任何個人未經版權人授權而對其作品進行復制、表演、展示等行為直接侵犯了版權人的專有權利,是直接侵權人,應承擔直接侵權責任。直接侵權責任是嚴格責任,即責任的承擔不需考慮侵權者是否知道或其主觀意圖如何,但是侵權意圖的有無會影響承擔賠償?shù)念~度。在美國版權法理論中,“間接侵權”是相對于“直接侵權”而言的,它是指即使行為人未直接實施受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但是其行為與他人的“直接侵權”行為之間存在特定關系,也可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被法律界定為侵權行為。在前《千禧年數(shù)字版權法》時期,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對服務提供者因提供網絡服務引發(fā)的侵權現(xiàn)象,服務提供者承擔的有的是直接侵權責任,也有的是間接侵權責任。已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判例案已經不能夠應付在紛繁復雜數(shù)字網絡環(huán)境下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問題。因此,在《千禧年數(shù)字版權法》沒有出臺之前,服務提供者因其服務行為承擔何種責任是一個在法律上復雜且不明確的問題。這無疑加重了網絡服務提供商的侵權風險,增加了信息行業(yè)的發(fā)展成本,加重這一新興行業(yè)的持續(xù)發(fā)展的負擔。在此背景下,國會通過鼓勵網絡服務提供商和版權人進行一系列激烈的談判與協(xié)商,最終對雙方利益進行平衡出臺了“在線版權侵權責任限制法案”(該法案歸入《千禧年數(shù)字版權法》第二部分),它設立了為美國首創(chuàng),并為其他國家紛紛借鑒的“避風港”規(guī)則。使得符合主體要求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享有一定的責任限制,確定了其風險的承擔。
雖然目前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形成了完整的法律體系,并且與國際標準一致,但是我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起步較晚。在2006年《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出臺前,只有2001年經修改的《著作權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對著作權人的權利進行保護,而且在《著作權法》中規(guī)定,對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具體表現(xiàn)形式和保護方式由國務院另行規(guī)定。也就是說在知識產權保護捉襟見肘的大背景下,作者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是難以達到像美國這這種知識產權大國的水平。此外,由于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歷史較短,公民的版權意識淡薄,侵犯著作權的情況頻發(fā),盜版橫行就是其中最典型的例子。版權意識淡薄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在利益的驅使下忽視了對版權人權益的維護,使網絡擴大了侵權人對權利人的侵害。在此背景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應運而生,正如《條例》第一條所說,其立法目的是”為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以下統(tǒng)稱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chuàng)作和傳播”。也就是在網絡服務提供商和權利人利益失衡的情況下,通過立法維護弱者權益。
通過以上對比不難看出,美國避風港規(guī)則的確立是在網絡服務提供者與權利人勢均力敵的情況下,以促進信息產業(yè)持續(xù)發(fā)展為宗旨而產生的。而我國是在后者明顯弱勢的情況下,出現(xiàn)在以保護權利人利益為立法目的法規(guī)中的。立法背景的差異在規(guī)則中并沒有體現(xiàn),其中移植的因素顯而易見,這也就使得實踐中問題的出現(xiàn)不可避免。
第二,避風港規(guī)則的一個關鍵部分就是“通知刪除”程序。即在版權人發(fā)送“合格的通知”的情況下,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做出反應,移除被指控侵權的材料或者屏蔽對材料的訪問,即《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根據(jù)本條例規(guī)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不管是美國的《千禧年數(shù)字版權法》還是我國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都規(guī)定了通知的內容,但是實踐中對不合格通知界定卻存在著爭議,如正是由于對不合法通知法律效果的認定不同,導致了案件情況基本相同的環(huán)球唱片有限公司等11家唱片公司訴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雅虎中國網站的所有者)案和7大唱片公司訴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案出現(xiàn)了截然相反的結果。前一案中法官以雅虎未盡到注意義務為由判決其承擔賠償責任,而后一案中法官卻認為不應讓百度承擔過度的審核義務為由判決百度勝訴。
第三,通知刪除程序中接到通知后應及時對侵權作品予以刪除,但是對及時的時間到底是多長我國立法卻沒有規(guī)定。美國參議院委員會關于通過《千禧年數(shù)字版權法》的報告中建議,不同的技術情形或變化的情況可能需要制定不同的“迅速回復”的時間標準。在某些情形下,第三方侵權者所發(fā)布的享有著作權的圖片可能在24時之內導致其他用戶數(shù)以百萬計的下載量,在這種情形之下可能要求服務商的迅速回復在4到5個小時之內。相比之下,其他情況也許應當延遲回復時間,比如服務商覺得有必要咨詢律師。因情況不同而適用不同的時間標準。而我國卻缺少關于這方面的規(guī)定,導致的惡果是除部分服務商刪除不及時外,更有服務商惡意拖延對通知的審查時間,擴大作品的非法傳播范圍,侵犯權利人利益,更有甚者如熱播影視的權利人遭受巨大的經濟損失。
二、完善建議
筆者根據(jù)以上對比和分析就我國目前避風港規(guī)則的適用提出相應建議。
第一,避風港規(guī)則的適用應以保護權利人權利為本位。正如前文所述,我國避風港規(guī)則是在力量對比失衡的情況下產生的,而且,隨著科技的進步網絡服務提供商控制侵權的能力日漸增強,而權利人維權的境況卻沒有得到好轉,所以,在適用避風港規(guī)則的實踐中應當更加注重保護權利人。在法律規(guī)定的模糊地帶,要多做有利于權利人的解釋,在確定侵權的案件中應加重服務商的賠償標準,簡言之,法官應在自由裁量的幅度內適度的做有利于權利人的判決。
第二,對不同情況不合格通知的認定設定靈活的標準。不合格通知是否能夠產生法律效力關鍵在于該不合格通知是否會影響服務提供者對侵權行為的主觀認識狀態(tài),也就是說,若果該不合格通知雖然沒能完全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規(guī)定,但是并不影響對侵權行為的認定則應判定其有效,反之則可以視為無效。但是,對于不合格通知的也應分情況處理,對于明顯屬于惡意提供的可以直接判定無效,而對于那些因為權利人疏忽或能力不足導致通知不合格的,服務商應組織專門人員提供幫助和指導,使權利人免于因為法律知識或其他方面知識的欠缺遭受侵權。
第三,及時刪除侵權作品要以網絡服務提供商不斷提高檢測盜版為基礎。軟件檢測盜版的能力和水平不盡相同,難以確定統(tǒng)一的標準。但是,可以要求服務提供商安裝統(tǒng)一規(guī)格的軟件,使用先進的過濾技術,以此作為服務提供商適用避風港規(guī)則的前提條件。這樣既能督促網絡服務提供商增強版權意識,維護版權人權利,又能為法院判案提供可操控的標準。